(2015)惠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翔吓与黄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苏翔吓,女,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兴,男,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苏翔吓与被告黄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翔吓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翔吓诉称,被告黄建兴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对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2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建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翔吓与“苏雪吓”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2即“借款单”、“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建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即“证明”系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前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该村委会系原告所在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民情况有一定了解,其对原告曾用名为“苏雪吓”所做的证明属村委会的日常职能范围,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苏雪吓”的事实,借条原件为原告持有,可以认定借条上所载“苏雪吓”系本案原告。证据2即“借款单”、“借条”均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建兴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5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各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对第一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对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请求调减为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兴分两次向原告苏翔吓借款合计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对第二笔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翔吓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黄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