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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学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学,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国学,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哲民,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学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学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航空港区教育园区英迪国际学校建筑工地项目部,工作岗位为工地打混凝土,工资按月支付,根据工作量计算。2014年12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外架一钢管扣件一端松动脱落,踩上后从六米高的架子上摔下,造成胸部和腰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回开封老家看病,经开封155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9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7317.55元。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应由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也不在其工地上干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现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工作的地点、项目名称、受伤时的具体位置及住宿的房间。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门诊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及鉴定费用。4.原告户籍地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证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和4月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发放的工人工资及每个工人都有登记和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且有工资发放明细表,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在工资明细表范围内,应认定为不是被告工人。经质证,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工作和发生事故的地点;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发票系复印件,有从别处报销的嫌疑,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在城镇工作并非由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出证明,应由工作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开出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文书系属原告单方鉴定,被告并不知情,且与被告赔偿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称证人张某某并没有在工地上干活,证人所陈述的包工头高秋成和韩启亮并非被告人员,证人陈述工地的日常生活起居的地方都不清楚,显然,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证人李某甲听力较差,对其发问的以及其陈述的事情并非很清楚,其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较差。证人李某乙及前两个证人同时证明一件事,即原告受伤的事实,却都没有亲眼看见,同时居住的宿舍有三种不同的说法,施工的楼房层数和结构也说的不正确,可以看出,3个证人并非在该工地施工干活,且证人所述的包工头韩启亮和高秋成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和协议班组。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称证人张某某说12月10日去的,当时已经为冬季,被告有专门的职工宿舍,证人说住在楼下不符合常理,证人拿不出与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协议,无法证明为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干活。证人李某甲听力较差,对其发问的以及其陈述的事情并非很清楚,其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较差。对证人李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补充一点,工地大门的颜色是绿色的,不是蓝色的。原告对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提到的高秋成和韩书亮均在1月份工资表里,但该工资表不是被告单位全部人员工资,有部分工人工资未列入,原告受伤后当晚,被告即将两个工友调离该工地。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显示是被告承包的工地,证据6证人虽然听力不好,但基本能够说出其和原告干活的工地和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证据2、6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书证,其中住院收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的公章,能够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该工地工作和受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郑州航空港区双语国际学校主体结构工程,2014年5月与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然后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木工、钢筋工等二期结构又层层分包给了其他个人。原告经人介绍受雇到该工地打混凝土,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一楼到二楼之间的室外钢管搭建的架子上打二次结构的混凝土,钢管上没有放架子板,原告也没有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大约16时左右因外架一钢管扣件一端松动脱落,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胸部和腰部受伤。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9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9天,2015年1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644元,门诊费用70元。出院医嘱原告院外注意休息,2-3月后复查。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2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106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受雇在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郑州航空港区双语国际学校主体结构工程工地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外架一钢管扣件一端松动脱落,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又层层将二期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个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知道真正的雇主是谁,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上架工作时,明知钢管上没有放架子板,也没有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形,应当建议整改或拒绝,而原告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工程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6714元,鉴定费和检查费依据票据1060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311÷365×90=846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住院时间29天计算为34311÷365×29=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营养费10×29=290(元),因原告住所地在农村,虽经常在外打工,但地点并不固定,且最终的生活消费地属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9416.10×4=37664.4(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8284.4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万元。综上,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284.4×0.8+10000=64627.52(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学各项损失六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国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6元,原告李国学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