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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仲华与童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华,童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刘仲华,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白春莉,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永宁,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告刘仲华诉被告童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因收购玉米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第二天收购的玉米出售后就给原告偿还。但后来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钱支付,于2012年6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利息2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永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仲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欠款人:童永宁20**.6.7”。在该欠条上还注明经刘仲国调解,被告童永宁作如下还款计划:1、童永宁于同年6月20日至7月20日还款10000元,如到期还不上,承担下欠款数50%的违约金;2、童永宁于同年7月20日至8月20日还款20000元,如到期还不上,违约金为下欠款数的50%。如到2012年8月20日仍还不上,则在原欠款数的基础上加20000元,欠款总数为50000元,限于同年9月20日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永宁至今未予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依法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永宁向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童永宁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童永宁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违约金,其实质为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040元(30000元×5.6%×3年)。被告童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仲华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共计3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童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