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陈国锋、陈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业主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宗柯。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陈国锋。被告:陈小红。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陈国锋、陈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554.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锋、陈小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经金港花园小区业主大会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经象山县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小区原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公司因故退出后,经小区所在社区审批同意并备案,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对小区进行自治,接手物业管理,物业收费标准仍按照原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执行,即综合服务费为:小高层1.2元/月/平方米,高层1.5元/月/平方米,多层0.5元/月/平方米,商铺0.5元/月/平方米;日常维修费为:多层住宅1.5元/年/平方米,高层、商铺、小高层2元/年/平方米。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并在小区宣传窗内进行了公示。被告系案涉小区街面338号业主,房屋面积136.86平方米,未支付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备案证明、自治决定、请示报告、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催费通知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经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认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经相关部门同意对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实行自治管理,物业费参照前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收取,并对该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在案涉小区进行公示,小区业主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小区业主已接受上述内容,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554.7元(综合服务费136.86×0.5×28=”1”916.04元,公共维修费136.86×2×28÷12=638.68元)。被告陈国锋、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锋、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25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锋、陈小红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