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与王月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王月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桂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笃清。被告王月红。委托代理人戴永琴。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月红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笃清和被告王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3月16日,因土地复垦,由原告安排在西一组集体土地上建造8间房屋,供几位老人暂住。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暂住老人住到百老归天后,房屋收归集体。其中被告的奶奶何巧凤安排住在南边起的第一间居住。2013年农历冬月27日,何巧凤因病去世,被告未能及时将房屋交还集体,经三茅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不退还。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未退还,故起诉请求判被告退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2010年3月16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建造暂住房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在西一组土地上建房,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房屋由西一组几位老人暂住,直至老人归天;2、通知、邮寄单、收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奶奶何巧凤去世后,被告未及时退还集体的房屋;3、被告在扬中热线上出发的“致三茅纪委一封信”,证明被告已经确认生产队开会,8间房屋是给无儿无女的五包户住,百老归天后收回归集体,被告也承认不交出何巧凤的房屋。被告王月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集体出资在西一组土地上建房,如需返还,也应退给西一组,原告诉讼主体不当,房屋由何巧凤居住,何巧凤有自己的亲生女儿,不应将被告列为当事人。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16日生产队会议系伪造,何巧凤属低保户,按政策应以6.8万元建三间标准房。提供了光盘、何桂林出具的建房申请及报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弄虚作假,侵犯何巧凤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原告西一组土地复垦需要,由原告安排在西一组土地上花费22万余元建造8间房屋,由原告村书记印洪生、村长何桂林经办,供5位老人居住,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直至老人百老归天。被告的奶奶何巧凤被安排在8间房屋南边的第一间房。2013年农历冬月27日,何巧凤因病去世,其居住的房间由被告安排作祭祀何巧凤用,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找被告调解,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拒不退房,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在西一组土地上所建,原告为房屋权利人,供5位老人居住,直至老人百老归天。何巧凤居住的一间房屋在其病逝后,房屋应及时归还原告。经村、镇调解组织找被告要求退房屋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退还房屋,侵占不退,显属不当。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及的关于何巧凤有其它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与本案退还房屋无关,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红应退还给原告扬中市三茅街道明华村民委员会房屋一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