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蔡如勇与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勇,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蔡如勇。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金贞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建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如勇与被告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如勇及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建萍、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如勇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2月底被告宣布原告所在部门集体解除劳动合同,按平均工资全额赔付,原告在韩国的工资不予合并赔付,原告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3月4日生病请假,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医保,不签解除协议,后原告签字了。为此,要求支付被告工资24338元、生病期间工资和保险及医药费自费计75662元、解除合同的罚金50000元。被告昆山希安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收条,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进公司,至2014年3月1日止,现因制造部对外承包实行经济性裁员,补偿方式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1个月工资,共计5.5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792.40元,共补偿15358.20元,公司将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记载:退工时间2014年3月1日,退工原因单位解除合同,办理退工时间2014年3月7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如对本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结算清单收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和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收条,应当认定2014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上述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如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