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文与杨宪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杨宪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杨文,男,1954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居民。被告杨宪廷,男,1965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上闫村农民。原告杨文与被告杨宪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宪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诉称,2008年6月29日和2008年9月24日,被告以扩大养猪规模为由请求我帮助,以月息2分在东高白朋友手中借款100000元。借后两年里,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只付利息,没有偿还本金,两年后本利都不给。无奈,我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起诉后,被告再三要求我撤诉,并和我签订了还款协议,由于我和被告是师生关系,我又相信了被告的话,申请了撤诉。被告又开始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至今,被告经我无数次催要,分文不付,现在我每月必须按期支付人家1400元利息,因此,只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14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61400元)。被告杨宪廷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扩大养猪规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杨宪廷2008、6、29号”;“今借到杨文人民币伍万元整杨宪廷2008、9、24”。2012年8月,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本息。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杨宪廷于2008年借杨文的人民币本息一共拾肆万陆仟元整,杨宪廷计划从2012年12月开始到2014年12月底分期还清,双方同意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判决。协议人:杨文、杨宪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至2010年10月底。从2010年11月开始到2012年9月共计23个月按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就将本息写成了146000元。从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4分计算,被告付清了原告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份按月息1.4分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利息为1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二份、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利息为46000元,是从2010年11月开始到2012年9月共计23个月按月息2分的利息,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5月共计11个月按月息1.4分计算的利息为15400元,以上利息共计614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宪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利息6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杨宪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