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执异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仿文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155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仿文,田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仿文,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素芹,女,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赵仿文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郑执一字第1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仿文称,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执行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我的户籍地以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在郑州市也没有财产,被执行的财产—银行账户也不在郑州;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一)法院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通知、执行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划扣申请人资金,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罔顾事实,执意执行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1、出具(2013)郑仲裁字第50号裁决书的郑州市仲裁委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均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2、仲裁申请人田素芹故意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主要证据,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被裁定不予执行;3、(2013)郑仲裁字第5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综上,异议人赵仿文请求本院一、请求终止(2014)郑执一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划拨给执行人田素芹,并将该笔资金返还给申请人。本院通过调阅(2013)郑仲裁字第50号仲裁卷宗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因《羽绒服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田素芹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日受理仲裁申请。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6日,仲裁委先后两次将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花名册、仲裁选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等相关文书向赵仿文邮寄送达均被退回,EMS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均显示邮政投递人员通过预留电话号码“1860391****/1383853****”均联系到了赵仿文本人,但赵仿文两次都以其不在当地为由将上述文书退回。2013年4月29日,仲裁委通过《人民法院报》将上述拟送达的文书予以公告送达。2013年9月17日,在申请人田素芹和被申请人赵仿文在规定期限内均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指定刘彤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2013年9月17日,仲裁委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向赵仿文邮寄送达,EMS邮政特快专递“改退批条”显示“拒收”退回。2013年9月23日,仲裁委开庭审理了此案,被申请人赵仿文没有出庭。2013年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50号裁决书,2013年10月31日,仲裁委以邮寄的方式向赵仿文送达该裁决书被退回,2013年11月27日,仲裁委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赵仿文公告送达该裁决书。另查明,申请执行人田素芹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27日,本院将赵仿文银行账户存款6911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4年8月28日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扣划)一并送达赵仿文。2014年9月9日,赵仿文向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对此,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举行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田素芹的诉讼代理人盛新建和被执行人赵仿文的诉讼代理人虎子鑫、张海峰均出庭参与了听证。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赵仿文的申请,对此,赵仿文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郑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是否应该不予执行的问题,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通过听证查明的事实及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仲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赵仿文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向异议人赵仿文送达执行通知书,此后,异议人赵仿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不予审查。第三,关于本院执行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针对异议人赵仿文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数次拒收相关法律文书的现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扣划)一并送达异议人赵仿文的措施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赵仿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仿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代理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