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闻财林与陈璐、陈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财林,陈璐,陈俊,鲍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闻财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璐,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俊,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传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公司员工。原告闻财林诉被告陈璐、陈俊、鲍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财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陈璐、陈俊,被告鲍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1时58分,被告陈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河西纵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三环路路口处,与沿河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鲍传军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闻财林受伤。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璐负事故主要责任,鲍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鉴定为准)各项损失计8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45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乡证明、土地款分配方案、土地款分配清册,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璐、陈俊、鲍传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原告是皖N×××××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被告陈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箅,误工费诉请过高,交通费认可38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鉴定为准,如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5500元,后期医疗费认可6000元;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58分,被告陈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河西纵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三环路路口处,与沿河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鲍传军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吴克明、原告闻财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传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克明、闻财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闻财林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1日2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8080.34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陈俊垫付16757.2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右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6周;2、半年内患肢不得负重及剧烈活动,避免外伤;3、每月复查摄片直到骨折愈合;4、根据复查情况,在我科医师指导下去除三角巾、负重及患肢关节功能锻炼;5、若过早活动造成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钢板断裂等后果自负,需再手术;6、如出现胸闷、胸痛及呼吸困难等情况,需随时就诊;7、我科随诊,二期取内固定。2015年5月2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闻财林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闻财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胸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预计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元。3、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另查明,原告闻财林户籍所在地平桥乡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六安市公安局[2002]X号文件);2015年5月19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吴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闻财林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原告提供“吴巷村立新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吴巷村立新组土地款分配清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闻财林在六安市西效公墓从事瓦工,日工资150元;被告陈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俊,并以被告陈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鲍传军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鲍传军,并以被告鲍传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璐与被告鲍传军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闻财林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陈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鲍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闻财林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俊、鲍传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闻财林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闻财林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闻财林为市区居民,土地被全部征收,现为失地农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和医嘱加强营养计109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元/天计算7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以其实际损失150元/天计算15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闻财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80.34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计款32920.34元;护理费7822.50元(104.3元/天×75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93468.30元。上述款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93468.3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920.34元,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0%,即6876.10元(22920.34元×30%),由被告陈璐、陈俊共同赔偿给原告70%,即16044.24元(22920.34元×7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陈璐、陈俊共同赔偿给原告70%,即1715元(2450元×70%),由被告鲍传军赔偿给原告30%,即735元(245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璐、陈俊共同赔偿给原告闻财林医疗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款17759.2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含被告陈俊垫付医疗费16757.20元)。二、被告鲍传军赔偿给原告闻财林鉴定费损失计款73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闻财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闻财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3468.30元,合计103468.3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闻财林医疗费6876.1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闻财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陈璐、陈俊共同负担1820元,被告鲍传军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