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淑花与邱勇、李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花,邱勇,李红,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宋淑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居贤,居民。被告邱勇,居民。被告李红,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柴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淑花与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汽配公司)、李红、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毛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红未到庭,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来金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花诉称,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金诺汽配公司、李红、邱勇先后借宋淑花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诺汽配公司、李红、邱勇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已还清本金24万元,利息已付38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外甥毛昭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至被告李红账户48万元、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款5万元、5万元,合计转款60万元。2013年6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至被告李红账户2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至被告李红账户1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至被告李红账户2.3万、7.7万,合计1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00万元,三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至被告李红账户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120万元借款,利息已按约定利率付至2014年5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打款凭证九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宋淑花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邱勇共同偿还原告宋淑花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2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其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月利率2.5%已付的利息,亦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