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沛林与周榕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沛林,周榕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邓沛林。委托代理人徐伟雄。被告周榕平。原告邓沛林诉被告周榕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州特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房屋修复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邓沛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雄、被告周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沛林诉称:原告于1992年建好位于佛冈县汤塘镇二层楼房。被告于2013年约4、5月期间在原告楼房相邻修建一幢八层楼房,由于被告在建设该楼房施工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导致原告的房屋各部不同程度的损坏。在原告发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解决,但被告只口头同意赔偿一万几千元给原告修复。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作出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损环房屋修复费300000元及房屋安全鉴定费5000元、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榕平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及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第一、原告房屋建于1992年期间,至今已有22年时间,并且所建地带靠近河边,属于软基地带,在此期间原告房屋已有不同程度的墙壁开裂,属于原告自身房屋所处地形及结构所致,周边邻居可以作证。对于答辩人2012年6月重建房屋,有可能加重原告房屋开裂情况。答辩人向原告提议双方将原房屋拆除重建,原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后答辩人再提议资助原告20000元,另外再借100000不计利息给原告进行房屋重建,但均遭到拒绝。答辩人因此自行拆除旧房屋,经审批并于2012年6月重建新房屋。在开裂的情况出现后,答辩人本着友好邻居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解决,但原告以赔偿过低为由协商未果。原告虽有正规的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鉴定为“一般损坏房”,但鉴定结论亦明确表示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引起的损坏迹象,并未确定沉降是否因软基地带所致,并且墙壁开裂是否发生于答辩人修建房子之前,对于没有明确界定的事实,原告因此把造成房屋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各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强加于答辩人,于理不合。第二、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损坏其房屋所需要的费用为300000元,有明显的敲诈行为。因为房屋鉴定结果为“一般损坏房”,经过挂网抹水泥沙浆后进行修复,不影响房屋结构,简单的修复不必花费300000元。即便原告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按现在当地的建筑造价为800元/平方米计算,也是212000元,与原告要求相差很大,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300000元完全是狮子开大口。而对于广州特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仲恒公司的回复函也有异议,原告房屋的损坏与答辩人无关。综合上述,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造成侵害。原告诉状中所指答辩人修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一事,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房屋修复费30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沛林与被告周榕平的房屋紧靠在一起,原告的二层楼房建于1992年,楼房自身存在一些裂缝等损坏。2012年6月,被告拆旧建新,2013年4月至5月许,被告的8层楼房建成完工,原告房屋开始出现多处裂缝等损坏。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损坏情况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2014年2月8日,该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4)SW0059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评定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其中:8房屋损坏原因分析中①墙体竖向、斜向、水平裂缝,主要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隔壁施工可加剧其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②墙柱、墙梁及墙体之间交接裂缝,主要是由于砖墙砌体与混凝土两种不同材料的温度线膨胀系数不一所致。经本院质询,该公司称:原因分析中①所述的现象与被告新建房屋有关,被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原因分析中②所述的现象与被告新建房屋无关。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了,遂引起本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特固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坏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0元),该公司作出《预算报告》,认为修复仲恒鉴字(2014)SW0059鉴定报告①所述的损坏需161140.46元,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仲恒鉴字(2014)SW0059房屋损坏情况鉴定报告》、《预算报告》、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依法调查的回复函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被告是否需就原告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新建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承担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关于被告是否需就原告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情况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该司针对本院提出的问题回复的函,被告周榕平需对原告房屋墙体竖向、斜向、水平裂缝损坏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房屋的其他损坏不需承担责任。该鉴定公司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结论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坏与其新建房屋没有关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及函,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周榕平需对原告房屋墙体竖向、斜向、水平裂缝损坏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新建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承担问题。广州特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预算报告》,被告提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采信该《预算报告》的证明力。根据《预算报告》,原告房屋墙体竖向、斜向、水平裂缝修复的费用为161140.46元,被告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112798.32元(161140.46元×70%)给原告。关于鉴定费180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被告新建房屋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损坏,被告一直未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赔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及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是本案的必经程序。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结合被告的侵权过错、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负担12600元(18000元×70%)鉴定费,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负担5400元鉴定费(18000元×30%)。综上所述,被告周榕平应支付房屋修复费112798.32元、鉴定费12600元共125398.32元给原告邓沛林,原告主张超出125398.32元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房屋修复费112798.32元、鉴定费12600元共125398.32元给原告邓沛林;二、驳回原告邓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邓沛林负担3000元,被告周榕平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华审 判 员 黄丽仪人民陪审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