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梅建伟与吴明高、陈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伟,吴明高,陈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梅建伟。委托代理人:楼朝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盛,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高。被告:陈剑芳。原告梅建伟为与被告吴明高、陈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高、陈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建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原告当即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0万元,由于当时原告在外,被告吴明高于2014年10月1日为该3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只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20万元,对于余下的10万元本金被告吴明高一直拖欠不肯归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明高、陈剑芳未作答辩。原告梅建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系被告吴明高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证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已通过赵丹账户交付,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日通过赵丹的账户交付吴有高账户3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199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此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的事实。被告吴明高、陈剑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业务凭条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陈述系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赵丹账户向被告吴明高账户汇款30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明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梅建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已通过赵丹账户转入我账户,此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吴明高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陈剑芳与吴明高于199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梅建伟与被告吴明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明高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剑芳与被告吴明高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剑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明高、陈剑芳归还原告梅建伟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吴明高、陈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