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同峰与肖宏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同峰,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同峰,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监护人:肖宏伟,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同峰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谢同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9月12日上午,肖某某在建设大路启工街地铁口附近卖手机及配件,谢同峰到肖某某的零售地点同肖某某争生意,肖某某劝阻谢同峰,谢同峰用煎饼车上的菜刀将肖某某头部、唇砍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谢同峰被处拘留15天,因赔偿协调未果,肖某某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谢同峰赔偿肖某某医药费43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150元等合计9850元;2、诉讼费由谢同峰承担。谢同峰原审辩称,当时我给他医药费他不要,就要拘留我,现在又管我要了,我需要看票据,我在拘留所出来后他家人又把我打了,相关材料派出所也有,我不同意支付赔偿,肖某某没有证据,肖某某要求的钱我都需要看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肖某某、谢同峰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建设大路路口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撕打。肖某某报警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公安派出所出警受理此案。肖某某于当日赴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伤,擦皮伤;2、额、左面部、颈部钝挫伤;3、下唇粘膜挫裂伤;4、牙,左小指挫伤;5、额、右小指擦皮伤。综上,肖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用合计人民币1117.27元。另查明,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公安派出所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某某头部、面部、口唇、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肖某某垫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再查明,肖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入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实际住院30天,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肖某某支付门诊医药费人民币73元,住院医药费人民币3181.40元,其中统筹支付人民币2339.51元,现金自付人民币841.8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某某与谢同峰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发生撕扯,造成肖某某受伤。2014年9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谢同峰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某某要求谢同峰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肖某某事发当天到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117.27元,谢同峰在庭审中亦对该部分医疗费表示认可,对此予以支持。另,肖某某于受伤次日入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肖某某入院时加重两天,为主诉入院,原审法院认为应是肖某某受伤导致其病情加重,对于肖某某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3元以及住院现金自付人民币841.89元,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由于肖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面额为人民币700元,而不是肖某某主张的人民币800元,故对鉴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关于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某某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酌情按肖某某所从事的服务行业标准支持误工损失人民币2876元(34995元÷365天×30天)。关于肖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肖某某实际入院30天的情况,支持谢同峰赔偿其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50元/天×30天)。关于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肖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于该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支出,考虑医治伤病、鉴定等的确需要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肖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同峰赔偿肖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32.16元;二、谢同峰赔偿肖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谢同峰赔偿肖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876元;四、谢同峰赔偿肖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五、谢同峰赔偿肖某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六、驳回肖某某、谢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肖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谢同峰承担(肖某某已预交,谢同峰直接给付肖某某)。宣判后,谢同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用菜刀将肖某某的头部、颈部挫伤,肖某某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不应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沈阳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与我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对肖某某的该部分治疗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肖某某在该中心治疗,应由该中心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故不应有护理费,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同峰与肖某某因纠纷发生撕扯,造成肖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公安机关对谢同峰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认定由谢同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谢同峰提出的肖某某在沈阳精神卫生中心的治疗与其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某某受伤当天即到公安医院进行外伤的治疗与鉴定,次日即入沈阳精神卫生中心,该中心相关记录亦载明肖某某系病情加重两天为主诉入院治疗,谢同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肖某某的该项治疗非由其引起,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妥。关于谢同峰提出的在肖某某在沈阳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不应产生护理费的主张,原审中肖某某并未提出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未对该费用进行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