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与上海长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长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73号原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金银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长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陈非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了如下事项:由被告协助办理“振驳19”船组自江苏鼎盛重工安全码头(位于江苏扬州,以下简称鼎盛码头)至上海港的相关海事协调手续,被告应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船组及时作业、航行,并承担相关协调服务费用,且应及时完成原告与本业务相关的其他委托;协调服务费用为人民币6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600000元,但其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自行寻找了拖轮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了海事协调手续,并自行支付了原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签证费、港口建设费、海事论证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该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一,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仅系在海事手续办理过程中予以协助、协调,办理海事手续的主责人仍为原告,手续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拖轮亦应由原告自行选任;其二,被告已依约履行协助义务,在原告办理船舶适拖证书、船级社送审检验、五峰山水域海事论证及海事签证的过程中,被告均开展了协调工作,并承担了相关协调服务费,将原告办理相关海事手续的时间尽可能缩短,避免船舶航行过程因办理海事手续时间过长而耽搁。现船舶已顺利驶离上海港,合同目的已���实现,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的条件下,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就被告义务所作约定,且原告已按约付清服务费用;2、“振驳19”轮作业时间表,以证明“振驳19”船组于20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间自鼎盛码头至上海港航行路线,及所需办理的海事论证、港口签证等各种手续;3、运输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南京通海水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后者提供拖航、护航等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费人民币30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协调义务,海事手续未能办妥,通海公司未依约履行拖航、护航义务;4、拖轮业务合作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由于被告及通海公司违约,原告自行聘请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联公司)提供自鼎盛码头至江苏太仓的拖航及护航服务,并支付费用人民币888000元;5、合同书、航行方案、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自行委托江苏润江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提供船组通过五峰山水域的航行方案编制及协助专家评审服务,并支付费用人民币50000元;6、船舶作业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大禹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提供自宝山至长江口的离境护航服务,并支付费用人民币125000元;7、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发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自行办理港口签证,并缴纳了港口建设费、包干理货费等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付款凭证和服务协议均为真实,但被告的受托事项仅系协助办理相关海事手续,亦即相关手续仍应由原告办理,被告仅在其中起到协助、协调作用;证据2为真实,但该航行记录与被告所提交证据4的记载略有出入,应以后者记录为准;证据3中,付款凭证和发票为真实,运输合同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拖轮公司应由原告自行委托,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介绍或选择拖轮公司,被告实际既未参与、亦不知晓原告与通海公司间的订约及解约事宜,原告所称的因通海公司违约而致运输合同解除也没有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4中,付款凭证和发票为真实,拖轮业务合作协议无原件可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通海公司违约,也不能证明港航联公司实际协助原告办理了海事手续;证据5为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编制航行方案和组织专家评审本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未额外向被告提出要求,且被告在此间依约提供了协助办理海事手续的服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6为真实,但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寻找和介绍护航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证据7虽为真实,但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且相关费用属行政性收费,并非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协调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了原、被告间订约和付款的情况,其真实性为被告确认,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与被告提供��证据2均为涉案船组航行记录,且均系二者单方制作,两份记录对船组航行路线的记载可大致吻合,仅就部分作业、航行时间节点的记录略有出入,故本院对于此两份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航行路线、作业时间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运输合同、证据4中的拖轮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虽然两份合同均无原件,但考虑到合同双方身处两地,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不悖常理,且两份合同与涉案船舶航行记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3、4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但此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协议签署及付款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和通海公司之间的缔约、解约事宜与被告存在关联;证据5、6的真实性均为被告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自行就航行方案编制、专家评审及长江段护航服务开展委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6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则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证据7包含两份收据和一份发票,其中,两份港口建设费收据能够证明费用支付的事实,但发票仅能作为交易金额的证明及税务凭证,且基于部分先开发票后付款情况的存在,单凭发票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仅对原告支付两笔港口建设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上海谐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及发票、原告向谐发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在谐发公司办理“振驳19”轮适拖证书及处理船级社送审、检验过程中进行了协调和协助;2、“振驳19”轮作业时间表,以证明涉案船组已顺利出运,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3、海事局于2013年12月12日发布的“振驳19”船组航行记录,以证明“振驳19”船组于当日经长江航道航行并最终自南槽出海的航行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付款凭证、发票及电子邮件均为真实,原告确实委托了谐发公司办理“振驳19”轮适拖证书及处理船级社送审、检验事宜,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其中起到协助作用;证明在形式上属证人证言,其上所载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为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真实,但因被告未能协助办妥上海港相关海事手续,“振驳19”轮当日系从太仓港经长江航道出海,并未经过上海港。本院认为,证据1中,付款凭证、发票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原告认可而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谐发公司办理“振驳19”轮适拖证书及处理船级社送审、检验事宜并支付相应费用;证明上虽盖有谐发公司的公章并署有张建新的签名,因该公司及张建新并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份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谐发公司予以协助的事实,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提供,本院对其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能够相互印证的航行路线、作业时间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而可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船组在2013年12月12日的航行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查明:2013年11月,原告欲以“振驳19”轮自鼎盛码头运载四台卸船机至印度尼西亚,遂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委托被告协助办理鼎盛码头至上海港相关海事协调手续。协议约定如下:“一、原告责任:1、及时提供相关船舶、装载资料;2、及时提供船舶作业、航行计划;3、及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4、按时支付服���费。二、被告责任:1、根据原告的委托,协助办理“振驳19”船组自鼎盛码头至上海港相关海事协调手续;2、及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船组及时作业、航行并承担相关协调服务费用;3、及时完成原告与本业务相关的其他委托。三、合同金额及支付:1、协调服务费人民币600000元整;2、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在协议订立之后,双方未曾通过邮件、传真等书面方式往来。因“振驳19”轮为无动力驳船,原告先后与通海公司、港航联公司及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前述公司为“振驳19”轮提供拖航、护航服务。2013年11月,原告委托通海公司将“振驳19”轮自上海长兴岛经鼎盛码头拖带至江苏太仓码头,并护航至长江口,拖航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被拖物水面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50米。同年11月27日、12月30日,原告先后向通海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同年12月5日,通海公司派出的拖轮在鼎盛码头停泊数日后,解除拖航作业,在原告提供的船舶作业时间表中,将之记载为“2013年12月5日,通海公司因货物高度问题解除拖航作业”。同日,原告与港航联公司签订拖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后者将“振驳19”轮自鼎盛码头拖航至江苏太仓码头。同年12月13日,原告向港航联公司转账支付拖航费人民币888000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大禹公司签订船舶作业合同,约定大禹公司提供拖轮在上海港宝山港池接船,协助将“振驳19”轮拖航至上海港南槽引水站S10处。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大禹公司支付船舶作业费人民币125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船舶作业时间表均显示,2013年11月23日,“振驳19”轮被拖带至鼎盛码头;同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间,进行四台卸船机的装船工作;同年12月5日至8日间,因气象原因封航;封航解禁后,“振驳19”船组于同年12月10日通过江阴大桥,后抵达太仓码头,并于同年12月12日从太仓港开航。海事局于同日发布信息,“振驳19”轮当日由三艘拖轮拖带经宝山灯浮、九段灯船,并最终由南槽出海。另查明,原告曾委托谐发公司办理“振驳19”轮适拖证书及处理向中国船级社江苏审图中心送审、检验事宜,并向谐发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为办理通过江苏镇江五峰山水域的海事手续,原告委托润江公司编制船舶航行方案及协助组织专家评审,并向后者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此外,原告为涉案运输曾分别向镇江海事局大沙海事处、中国太仓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港口建设费人民币14400元、9736元,并取得相应收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在被告受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事务时发生,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就协助办理海事协调手续等事宜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有法律依据,或言之,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应分析被告在服务协议项下义务的具体内容。服务协议第二条对被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从合同词句表述来看,该条前两款均明确了被告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款还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相关协调服务费,第三款则约定被告应及时完成原告与本业务相关的其他委托。本院认为,对前述条款应做如下理解:其一,关于“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含义。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其他委托,被告亦否认其曾接受其他委托,故而被告的义务应仅限于“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亦即在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的地位仅为协助方、从属方,而非主办义务方。现原告主张相关海事手续包括进出港签证办理、海事论证、组织专家评审等均应由被告办理,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选任拖轮事宜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手续范畴,被告否认选任拖轮为其受托事项范围,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就该事项另行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负责选任拖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协调服务费的内容。结合协议上下文,被告应承担的协调服务费系与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相对应,指被告在从事协助、协调过程中所发生���费用;至于原告所称的签证费、五峰山海事论证服务费、港口建设费等费用,系在原告办理相关事务过程中发生,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要判断被告是否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案证据显示,“振驳19”船组已自鼎盛码头顺利航行至长江口,并于2013年12月12日经长江口入海,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作业时间表来看,并未显示出船组作业和航行因海事手续办理不畅而耽搁。被告虽未能直接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协助和协调事务,但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被告凭借其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和行业积累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提供协助,且双方未约定须通过书面方式联络,故而该协助过程可能并未留下证明,现船组已及时、顺利航行至目的地,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虽提供了其分别与三家拖轮公司签��的三份协议及与润江公司签署的合同,但并未证明前述协议所涉及的拖轮选任、航行方案编制和组织专家评审等事务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履约中存在过错;此外,原告在船舶出运逾一年之后方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此间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者催促履行义务,倘被告确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反应方式亦有悖于常理。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已完成了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海事手续的合同义务,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原告未能证明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连银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