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与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龙,总经理。原告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绵,2013年6月-8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77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支付108730.50元,尚余货款29061.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9061.5元。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份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海绵,双方对于所采购海绵的规格作了约定,并约定单价为24.5元/公斤。后原告自2013年6月18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海绵,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海绵5616公斤,合计价款为137592元。在此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切条纸管100根,合计金额200元。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发票金额分别为48730.5元、63263元、25798.5元,合计137792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三次款项,分别为2013年7月12日支付原告48730.5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061.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丽强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90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太仓日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