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爱姬与郭济忠、郭国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丁爱姬,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诚,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济忠,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国通,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宇辉,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瑞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健,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爱姬与被告郭济忠、郭国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诚、被告郭济忠、被告郭国通的委托代理人蔡宇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姬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连火金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后载原告丁爱姬)沿江滨路由德辉岗往水南环岛方向行驶,行至延寿楼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济忠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造成连火金、丁爱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连火金、郭济忠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丁爱姬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89.02元、护理费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2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5639.02元。经查,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郭国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济忠、郭国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935.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济忠辩称,其与原告系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国通辩称,1、其已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其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845.1元。3、其支付给原告配偶连火金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54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项下5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给另一伤者。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属轻微伤。4、后续治疗费系预估价格,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交通费主张过高,以15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8、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653.65元,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本事故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50%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连火金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后载原告丁爱姬)沿南平市延平区江滨路由德辉岗往水南环岛方向行驶,行至延寿楼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济忠驾驶的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车身左侧发生碰刮,造成连火金、丁爱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第2014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火金、郭济忠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丁爱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789.02元。2014年9月2日,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及附表载明原告还需进行再次手术,预计约需住院16天,费用估价为人民币42029元。被告郭国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45.1元。同时查明,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郭国通,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事故中,被告郭济忠系受被告郭国通雇佣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货运任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及附表,被告郭国通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收款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闽H×××××号车保险单、投保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郭济忠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丁爱姬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相应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6789.02元,扣除被告郭国通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845.1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2943.92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653.65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应有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为依据,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非医保费用明细单系其单方自行计算得出,本院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20元/天×住院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381元(2014年度福建省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365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20元。5、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2029元,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及附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8013.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人民币5000元(包括医疗费2943.92元、部分后续治疗费2056.08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人民币2601元(包括护理费2381元、交通费220元)用于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760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40412.92元(48013.92元-7601元)。由于本事故中被告郭济忠系受被告郭国通雇佣驾驶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事货运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国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告郭济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济忠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为60%),被告郭国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4247.75元(40412.92元×60%),又因被告郭国通为闽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该赔偿款人民币24247.7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848.75元(7601元+2424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爱姬赔偿款人民币31848.75元。二、驳回原告丁爱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由原告丁爱姬负担人民币81元,由被告郭国通负担人民币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森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邱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