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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朱家璧、金洁、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朱家璧,金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8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9号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姚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金忠,该公司会计。被告邹吉,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邹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刘锡玲,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邹祥,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被告邹春辉,女,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址XX。被告邹长青,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珊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玲,女,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被告朱家璧,男,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被告金洁,女,身份证号码XX,汉族,住XX。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朱家璧、金洁、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中、王孟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文祥担任记录。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金忠,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珊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锡玲、朱家璧、金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邹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邹吉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祥、刘锡玲、邹春辉、邹长青、朱家壁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上述六被告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邹吉支付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邹吉除支付了利息外,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邹吉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关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吉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40560元,逾期罚息81120元,合计272.17万元;被告湖南吉祥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朱家壁、金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口头辩称,一、被答辨人要求答辨人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日(即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答辨人共支付被答辨人194.4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日支付的135万以及2014年11月22日支付的5万,两笔共计140万元,是归还被答辨人的本金,其余的都是答辨人按3%每月支付给被答辨人的所谓的利息,根据借款凭证上的约定,此次借款期限是二个月,利息是1.8%,那么答辨人理应支付给被答辨人的利息是14.4万元。被答辨人收到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或折扣本金,因此,从答辨人共支付给被答辨人共计194.4万元,应减去应支付的利息14.4万元,其余支付的180万元属于支付的借款本金,故答辨人实际上支付被答辨人本金220万元,而不是260万元;二、被答辨人要求答辨人承担逾期罚息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辨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符,被答辨人提交的证据的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与被告诉状陈述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8月1日不符,因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相关罚息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三、答辨人邹春辉并不是本案的被告邹春辉,因名字错误,本人有异议。被告朱家壁、金洁、邹祥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吉签订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春辉、刘锡玲、邹长青对该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不符;证据二、《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家壁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邹长青、刘锡玲、邹祥、邹春辉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岳阳吉祥工贸公司为26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邹吉、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春辉、刘锡玲、邹长青(以下简称到庭6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跟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贷款声明》,拟证明被告金洁对借款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用家庭财产履行义务;证据六、邹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邹吉的主体资格;证据七、金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洁的主体资格;证据八、被告邹吉、金洁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九、邹长青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邹长青的主体资格;证据十、刘锡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锡玲的主体资格;证据十一、邹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邹祥的主体资格;证据十二、邹春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邹春辉的主体资格;证据十三、朱家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家壁的主体资格;证据十四、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告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十六、岳阳吉祥工贸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到庭6被告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至十六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七、岳阳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证据十八、岳阳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该公司担保的合法性;证据十九、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共欠本金2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十、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二十一、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的贷款义务;证据二十二、《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发放贷款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十三、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发放贷款人具备合法身份;证据二十四、原告员工陈小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发放贷款人陈小月的身份;证据二十五、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合法身份及经营范围;证据二十六、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证据二十七、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得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到庭6被告对证据十七至二十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付息往来明细表、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借款及利息194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数额不符,因原、被告双方有往来,被告将以前的咨询服务费用计算在一起,其咨询费用应当扣除,欠款260万元是双方对账确认的。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但对所支付的借款数额,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和邹吉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0801(借)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8‰,直至借款到期日。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其未付利息则自此日起按约定利息标准的200%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已经办妥贷款人要求的相关担保手续,且担保合法、有效。同日,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和朱家壁、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0801(保-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邹祥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0801(保-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当日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确认该公司为邹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经华融湘江银行云溪支行(账号为XX)向被告邹吉的建设银行金鹗支行(账号为XX)汇款400万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4万元(其中利息14.4万元,咨询费9.6万元),2014年11月7日收利息7.2万元(逾期一个月的利息)收咨询费4.8万元,2014年11月21日至22日,收回贷款本金共计14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收利息6.36万元,收咨询费4.24万元,2014年12月3日收利息4.68万元,收咨询费3.12万元,以上利息总计收32.64万元,咨询费用总计收21.76万元。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确认该公司为邹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已偿还140万元,尚欠260万元,同日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和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吉已支付194.4万元,其中包括利息32.64万元,咨询费21.76万元,本金140万元。被告邹吉尚欠原告260万元本金未支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邹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如何确认,1、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24万元,原告提出24万中,其中利息14.4万,咨询费9.6万元,关于借款系所付利息14.4万元,因钱款尚未使用即付利息,有悖于相关法理,该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关于咨询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所付钱款系支付咨询费的相关证据(如原、被告之间有咨询业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而被告又主张所付钱款均为本金,该款及以后所付咨询费也应视为偿还本金或所欠利息;2、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12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利息203040元{(400万-24万)X3个月X1.8%},尚欠利息83040元;3、2014年11月21日偿还135万元,次日偿还5万元,合计140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4、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106000元,21天的利息47376元[376万X21天X(1.8%/30天)],9天的利息为12744元[236万X9天X(1.8%/30天)],两项利息合计60120元,多支付部分利息45880元(106000元-60120元)应扣抵上述2中尚欠利息83040元,相抵后仍尚欠利息37160元(83040元-45880元);5、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78000元,其中12月份利息为42480元(236万X一个月X1.8%),多支付部分利息35220元(78000元-42480元)应扣抵上述4中尚欠利息3716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利息1940元(35220元-37160元)。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1.8%,本金按236万计算至偿还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在抗辩时,提出已偿还本金180万元的抗辩事由,部分属实,属实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原告主张未超过此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未付利息则至此日起按约定利息标准的200%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朱家璧、金洁都自愿对被告邹吉向原告岳阳市云溪去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洁与被告邹吉是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金洁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锡玲、朱家壁、金洁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吉、金洁偿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按1.8%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另加尚欠利息194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岳阳吉祥工贸有限公司、邹祥、邹春辉、邹长青、刘锡玲、朱家璧、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阳市云溪区鑫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邹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孟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