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薛云龙与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龙,李明,李凤琴,刘公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薛云龙。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荣。被告李明。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琴。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公元。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云龙与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杜艳荣,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龙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分批多次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核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1.5%。二被告在上述期间向原告薛云龙借款的过程中,分别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刘公元、被告李凤琴名下的银行卡汇款,原告均是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并通过原告父母银行卡向二被告汇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李凤琴偿还原告薛云龙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辩称:1、2015年1月7日二被告所打借条系本人所签,但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530万元借款交给二被告;2、原告提供的520万元银行转款票据中,有23份是第三人刘公元的存款条,不能证明是原告打到第三人刘公元卡上的钱,有5份是杜艳荣给第三人刘公元转的款,两份是杜艳荣给被告李凤琴转的款,上述证据与原告均无任何关系;3、被告李凤琴与第三人刘公元在2014年以前借过杜艳荣的钱,但都已经还过了,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被告李明受被告李凤琴委托代还300万元)共还款21989460元,该借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2015年1月7日二被告所打借条未实际履行,被告李凤琴与第三人刘公元在2014年以前借过杜艳荣的钱,但都已经还过了,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薛云龙的起诉。原告薛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及个人业务凭证,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通过其父母账户给被告方转款,2015年1月7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后,二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被告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盛东路储蓄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分多笔转给第三人刘公元账户现金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杜艳荣系母子关系,原告通过其母亲账户转款合理、合法、有效。4、银行存、转款凭证及账单、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方从原告方多次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从原告方借款次数高达132笔,共计24439112元,现金支付及银行承兑交易数达300多万元。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借条是二被告所写,但没有实际履行,转款凭证中的钱全部都收到了,但是有部分款项不知道是谁转的,有部分钱是杜艳荣转的,有部分不是,与原告无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知道是否是二被告所说。对证据2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杜艳荣的转款是替原告所转。证据4中对银行存、转款凭证及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转款,很多款项是杜艳荣转的,这些钱是杜艳荣借给扶沟县金之源担保公司(现为扶沟德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是杜艳荣而不是薛云龙。被告李明、李凤琴及第三人刘公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及账单、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还过杜艳荣的钱,已经还清了,不欠杜艳荣的钱。原告薛云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款凭证及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5笔共计153万元是汇给天瑞集团许昌水泥有限公司的,不属于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对方证据目录中显示的2013年4月28日的10万元,经原告核实没有该笔交易,同时被告偿还的款项有部分是支付利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注明证人的身份证号也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杜艳荣系母子关系。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通过其母亲杜艳荣,多次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多次向杜艳荣还款。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云龙现金伍佰叁拾万元整,¥5300000元,月息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李明、李凤琴向原告薛云龙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所举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二被告在2015年1月7日与原告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后,就剩余借款5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与原告无关,且已还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李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云龙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00元,由被告李明、李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