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徐明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为,徐明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建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张有为。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尧,邮寄地址为启东市寅阳镇中远大道中远船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涛,1982年6月28日。原告张有为与被告徐明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王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徐明尧、王建涛、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11日18时,被告徐明尧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建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张有为以及案外人黄卫忠、顾永顺、沈德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有为、黄卫忠、顾永顺、沈德明、徐明尧、王建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明尧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建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有为及其他乘坐人均无责。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明尧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药费1075.22元、担架费80元。2014年4月12日,转入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花去医药费20145.52元。2014年5月15日、29日,花去门诊医药费191.4元。同年9月29日至10月3日,在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806.9元。四、原告张有为主张医药费226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日×18元/日)、营养费250元(25日×10元/日)、误工费8337.60元(120日×69.48元/日)、护理费1737元(25日×69.48元/日)、交通费300元、担架费80元。五、当事人先行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涛已实际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4155元。六、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情况:黄卫忠:医疗费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265.56元、护理费2223.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15.92元。2014年10月27日,沈德明起诉来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53582.82元。2015年4月22日,顾永顺起诉来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义齿费、交通费等合计494316.41元。原、被告对第一、二、五项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张有为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05.24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5219.04元,担架费8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订餐费499元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8337.6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1737元;6.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张有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036.04元。因本起事故中顾永顺、沈德明赔偿数额大,故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赔偿19625.23元(28036.04元×70%),被告徐明尧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建涛赔偿8410.81元,其所垫付款在扣除理赔款、诉讼费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原告张有为的理赔偿款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10.81元(在垫付款中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25.23元,其中5684.19元向被告王建涛支付(被告王建涛垫付14155元-赔偿款8410.81元-诉讼费60元,账户由被告王建涛向被告平安财险提供),13941.01元向原告张有为支付(账户由原告张有为向被告平安财险提供);三、驳回原告张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明尧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王建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