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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宁某(在逃)于2014年11月21日21时左右,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金龙小区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张某丙发生争执,袁某、宁某将张某乙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损伤伤情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袁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4、被告人袁某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左右,宁某(在逃)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金龙小区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宁某伙同被告人袁某与张某乙及其儿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二人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经本院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已全部付清),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1月21日21时左右,其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金龙小区内散步时,因琐事与宁某发生口角,并与宁某及另外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发生厮打,后其父亲张某甲、儿子张某丙赶到现场,宁某和这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又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和张某丙被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1日21时左右,其父亲张某乙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金龙小区内因琐事与宁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与宁某及另外一名男青年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和张某乙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1月21日21时左右,其儿子张某乙、孙子张某丙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金龙小区内因琐事与宁某及另外一名男青年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乙和张某丙被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宁某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11月21日21时左右,其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金龙小区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与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丙发生厮打,当时袁某有没有动手其没注意,但是后来听袁某说他也动手打张某乙和张某丙了。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5、书证和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