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小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梁长来与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长来,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小额字第142号原告:梁长来,男,暂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委托代理人:雒毅,男,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被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长来与被告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梁长来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长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