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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新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柱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安达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凤梧,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建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工程交付“应视为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错误,监理费双方约定为验收合格之后支付,但由于该工程系回迁小区、民生工程,竣工之后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该工程后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二)对账函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被辞退前,私自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单位账面欠9.5万元的对账函,此对账函不能表明诉讼时效未过,仅是说明在账面有此事实,不能视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三)实际欠款为9.5万元,而非13.5万元,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承认付过12万元,仅指对已支付12万元的凭证没有异议,而绝非承认仅支付了12万元而余款未付。(四)原审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举了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监理工作不到位,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是导致不再继续支付监理费的重要原因,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方可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但再审申请人承认工程竣工后并未进行验收而直接投入使用,故该工程未能及时验收是再审申请人造成的,且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二)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月6日为被申请人出具对账函,证实账面尚欠被申请人95000元,应属对存在欠款事实的确认,故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三)关于监理费欠款的实际数额,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仅欠9.5万元,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往来单据等证据证明,且其在原审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已支付12万元的进账单表示没有异议。(四)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在原审时再审申请人也未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综上,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二道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管莉代理审判员 赵欣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