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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祺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祺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祺祺,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祺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7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祺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祺祺与被害人陈某、张某合租了本市蜀山区香榭水都小区25栋506室,期间,多次进入陈某、张某房间实施盗窃,共窃取物品价值12078元。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祺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祺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祺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祺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7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祺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祺祺与被害人陈某、张某合租了本市蜀山区香榭水都小区25栋506室,期间,多次进入陈某、张某房间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祺祺在合租套房的客厅内,将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沙发上的1只MIDO牌手表(经鉴定,价值5138元)盗走,藏匿于自己租住房间的桌子抽屉内。2、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祺祺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房间内,将1个黄金转运珠(经鉴定,价值173元)盗走,后藏匿于自己租住房间的桌子抽屉内。3、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祺祺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房间内,将1个金伯利牌镶钻吊坠和1条老凤祥牌银手链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6767元)盗走,后藏匿于自己租住房间的桌子抽屉内。2015年2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李祺祺租住的房间内将李祺祺抓获,并在李祺祺的指引下,在其房间窗户下的平台上搜查出被盗物品。李祺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祺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祺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祺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祺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祺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祺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