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241号原告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一路3号来福新居4栋1-7号。法定代表人温秀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北段东侧8号。负责人曾清淋。被告曾某。原告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下称万顺厂)、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秦松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具有汽车零部件销售的经营范围,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前销30600件、后长销24000件、后短销24000件,货款金额为¥9804O元(含税),并于2014年l0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收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l1月l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后短销980O件、后长销28OO件,退货价值¥1379O元,故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425O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25O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持有汽车配件经营范围;2、对账单一份,证明作为原始凭证,由被告确认了共欠原告98040元货款有发票和发货清单予以确认;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发货98040元的汽车配件;4、退货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事实,货款是13790元;5、非公经济党建工作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是万顺厂投资人,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万顺厂、曾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万顺厂、曾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共计货款金额为98040元(含税),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收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3790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50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万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某是万顺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8040元(含税)的汽车配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3790元的汽车配件,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50元,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25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某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某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额,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曾某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向原告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250元;二、若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柳州市宏华宝利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则被告曾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906元、保全费8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9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万顺汽车部件厂、曾某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