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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正华与刘从玲欠大米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华,刘从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8号原告:何正华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玲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正华诉被告刘从玲欠大米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刘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华诉称,被告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经营的米厂购买大米。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0日两次购买原告加工的大米,计款329795元,其间支付了15万元,尚欠179795元未付,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一周内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大米款179795元;2、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债务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皖·霍邱县稼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两份、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3月1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大米总金额为329795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下欠179795元未付,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的事实;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执字第250号执行通知书,证明:(1)、执行通知书确认2013年4月26日被告转给原告会计10万元、2012年被告转给原告会计5万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调解书标的款的;(2)、此笔179795元欠款未在相关程序中诉讼的事实。被告刘丛玲辩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打欠条欠原告179795元属实,但已支付15万元,只欠原告2万多元;就这些年双方全部的生意来往结算,原告尚欠被告16万元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2013年4月26日10万元、2013年12月3日5万元),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出具欠条后已还原告大米欠款15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两份(2012年7月6日10万元、2012年9月7日9万元),证明被告两次通过高友平银行卡转给原告会计朱成付19万元,应在被告欠原告大米款中抵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出库单无异议,打欠条欠原告179795元无异议,但被告在签名时欠条上没有“一个星期付清”,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笔转款应是支付本案欠款179795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两笔15万元转款,执行通知书已明确被告是用于支付(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两张凭证无工商银行印章,同时被告用2012年的转款抵付2013年的欠款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大米款1797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被告2013年4月26日、2013年12月3日共转款15万元给原告,是用于支付(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款,故对被告认为此笔欠款已偿还原告1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从玲偿还原告何正华大米款1797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