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玉琼与耿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琼,耿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刘玉琼,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冬,女,云南省富源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琼,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刘玉琼与被告耿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琼、被告耿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琼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耿琼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耿���索要借款,被告却不偿还借款,甚至躲避不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耿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耿琼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是原告分三次送200000元钱来,我又把钱借给别人使用,2013年5月3日收到刘玉琼送来的60000元,2013年5月30日收到100000元,2014年3月30日收到40000元。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是全部付清的,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也不承担利息。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该支付利息存在争议。原告刘玉琼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实耿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耿琼对原告刘玉琼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耿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耿琼对原告刘玉琼提交的证据没有意���,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耿琼分三次借到原告刘玉琼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分。2014年3月31日耿琼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刘玉琼。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刘玉琼向被告耿琼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耿琼收到刘玉琼的借款后并向刘玉琼出具了借条,耿琼与刘玉琼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刘玉琼索要借款后,耿琼就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刘玉琼要求耿琼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耿琼与刘玉琼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琼要求计算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52000��(200000元×6.00%÷12个月×4倍×1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耿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琼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52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耿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梅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