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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6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6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6号。法定代表人万志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袁胜利,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尔豪斯膜式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艾尔豪斯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33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艾尔豪斯研究所在一审中起诉称:艾尔豪斯研究所与五洲佳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艾尔豪斯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袁胜利一直管理单位财务,财务情况其他人均不知情。后袁胜利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014年5月两次审判,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在该案过程中,艾尔豪斯研究所在公检法相关卷宗中才调查到:五洲佳泰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向艾尔豪斯研究所借款50万元、于2008年1月2日向艾尔豪斯研究所借款20万元、于2008年2月4日向艾尔豪斯研究所借款75万元,共计14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五洲佳泰公司返还借款1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五洲佳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五洲佳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五洲佳泰公司住所地在艾尔豪斯公司起诉前已经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6号。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艾尔豪斯研究所对五洲佳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五洲佳泰公司登记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6号的营业执照记载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是在艾尔豪斯研究所提起诉讼之后。艾尔豪斯公司起诉时五洲佳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89号,且借款行为发生地也在丰台区。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艾尔豪斯研究所与五洲佳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洲佳泰公司2014年8月15日领取的营业执照记载登记住所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6号。虽然五洲佳泰公司提供“住所证明”和“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证明其于2014年6月18日住所地已经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6号,且至少可以证明该地址此时已为其实际经营地。但是,经与出具“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高丽营工商所核实,“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手续,确认企业住所地变更的时间应以营业执照为准。故五洲佳泰公司住所地变更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艾尔豪斯研究所是于2014年7月28日按五洲佳泰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不影响法院管辖权。因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洲佳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艾尔豪斯研究所对于五洲佳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艾尔豪斯研究所依据载明借款的财务往来票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五洲佳泰公司返还借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艾尔豪斯研究所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时,五洲佳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89号,故艾尔豪斯研究所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2014年8月15日,五洲佳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才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高仁路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五洲佳泰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发生于本案受理后,故不影响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五洲佳泰公司提供的“住所证明”和“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于2014年6月18日变更,但该证据的出具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高丽营工商所认为:“企业住所地址确认信息”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手续,确认企业住所地变更的时间应以营业执照为准。故五洲佳泰公司住所地变更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批手续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应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后果。故五洲佳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