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师某,女。委托代理人:庞天昊,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丰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天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6日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矛盾重重,实在无法再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我与被告吵架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也不管不问,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的婚前嫁妆。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合,我不承认,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必要走到离婚这一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彼此满意后自愿登记,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努力改进自身的不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