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因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下午14时11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与峰山路叉口路段附近和李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