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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树森与俞春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森,俞春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张树森,工人。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春利,工人。原告张树森与被告俞春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俞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森诉称:2012年9月初,被告和我说能通过关系给我女儿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于是我同意被告给女儿办理工作。原告拿走我27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如办不成返还原款。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原告一直未能给我女儿安排工作,经多次催促,原告不仅办不了安排工作事宜,拿的钱也未返还。无奈,在2014年9月15日让被告给写了收款字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被告俞春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俞春利给原告张树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拿张树森现金27万元,给其女办事,如事办不成返还本金。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女儿办理成安排工作事宜。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拿走原告款项,承诺如事办不成,返还原款。后被告未能办理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树森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