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田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农某某去至东莞市石龙镇下**巷*号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79手机(约价值500元)、一对银白色925银耳环(约价值118元)及现金约400元。当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案发现场电脑桌上的白色塑料盒上提取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农某某去至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路*号出租屋401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黄色索爱手机(约价值500元)和现金约300元。同日17时许,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房间内发现一个可口可乐瓶罐及一个红牛饮料瓶罐。经鉴定,在可口可乐瓶罐上验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农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6131218×1026倍。(三)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农某某去至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路*号永州出租屋303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条铂金项链(约价值200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一条黄金项链(约重4.5克,约价值2500元)及现金约200元,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金佛(约价值9000元)、一条项链(约价值1000元)、一个圆圈玉(约价值700元)、一个生肖玉(约价值200元)、一部SONY牌W570型号数码相机(约价值15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约价值500元)、三对耳环(约价值7000元)、三条手链(约价值15000元)及现金约30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房间床头柜塑料文件袋上提取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手印与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四)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农某某和卢某某、邓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SL20**号牌黑色雅阁汽车去至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号出租屋,趁无人之机,从二楼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房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480元)、一部杂牌手机(约价值600元)及现金约2000元,从二楼被害人刘进喜的出租房内盗走一台手机(价值不详)及现金约26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出租屋二楼走廊东侧地面发现了一处被啃咬过的雪梨渣、在走廊西北侧外围铁棚上发现一个被啃咬过的雪梨心。经鉴定,现场提取的雪梨渣、雪梨心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卢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860644×1025倍。(五)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农某某去至东莞市石龙镇黄洲龙升路9号出租屋402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白色富士达牌数码相机(约价值500元)及现金约6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该出租屋504房门外东侧过道地面发现双喜牌褐色烟蒂3枚。经鉴定,上述三枚烟蒂上验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卢某某、农某某、邓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860644×1025倍、4.6131218×1026倍、1.3175059×1022倍。(六)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农某某去至广州市增城市三江沙塘村中山路18号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现金约12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案发房间内西北侧床上提取正山庄河参纸盒1个,在纸盒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与农某某的十指指纹比对,现场手印与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没有盗窃第三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金佛、三对耳环、三条手链及第四宗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约2000元、被害人刘进喜的现金约260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一条黄金项链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农某某窜至东莞市石龙镇**巷*号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一部黑色诺基亚N79手机(约价值500元)、一对银白色925银耳环(约价值118元)及现金约400元。当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某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案发现场电脑桌上的白色塑料盒上提取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该手印与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农某某窜至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路*号出租屋401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黄色索爱手机(约价值500元)和现金约300元。同日17时许,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房间内发现一个可口可乐瓶罐及一个红牛饮料瓶罐。经鉴定,在可口可乐瓶罐上验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农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6131218×1026倍。(三)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农某某窜至东莞市常平镇岗梓村**路*号永州出租屋303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一条铂金项链(约价值2000元),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一条黄金项链(约重4.5克,约价值1800元)及现金约200元,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一条项链(约价值1000元)、一个圆圈玉(约价值700元)、一个生肖玉(约价值200元)、一部SONY牌W570型号数码相机(约价值15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约价值500元)及现金约30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房间床头柜塑料文件袋上提取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手印与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四)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农某某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黎贝岭村**号出租屋,趁无人之机,从二楼被害人刘某某的出租房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800元)、一部杂牌手机(约价值600元),从二楼被害人刘进喜的出租房内盗走一台手机(价值不详)。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出租屋二楼走廊东侧地面发现了一处被啃咬过的雪梨渣、在走廊西北侧外围铁棚上发现一个被啃咬过的雪梨心。经鉴定,现场提取的雪梨渣、雪梨心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卢某某(另案处理)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860644×1025倍。(五)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农某某窜至东莞市石龙镇***路*号出租屋*房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白色富士达牌数码相机(约价值500元)及现金约6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该出租屋504房门外东侧过道地面发现双喜牌褐色烟蒂3枚。经鉴定,上述三枚烟蒂上验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卢某某、农某某及邓某某(另案处理)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860644×1025倍、4.6131218×1026倍、1.3175059×1022倍。(六)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农某某窜至广州市增城市三江沙塘村*路*号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现金约1200元。被害人发现住处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案发房间内西北侧床上��取正山庄河参纸盒1个,在纸盒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与农某某的十指指纹比对,现场手印与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综上,被告人农某某参与盗窃6宗,涉案财物价值约18418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在东莞市横沥镇六甲村**公寓*房将被告人农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梁某某、梁某甲、李某甲、丁某某、杨某某、刘进喜、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卢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缴获的黑色雅阁汽车一辆等物品,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本案只有被害人胡某某称被盗物品中有一个金佛、三对耳环、三条手链,及被害人刘某某称被盗了现金2000元,被害人刘进喜称被盗了现金2600元,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人农某某否认盗得上述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盗窃上述财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胡某某称被盗的一条4.5克重的黄金项链案发时价值2500元,明显偏高,本院按其购买价1800元认定该条项链的价值。公诉机关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没有折旧,��院认定其案发时价值约2800元。综上,被告人农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汽车、现金等物品,均是从卢某某或陶某某处扣押,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涉案或是被告人农某某的财物,目前也没充分证据证明卢某某参与作案,因此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处理的雅阁牌汽车1辆(暂扣公安机关)、美元4元、港币60元、人民币2580元、T恤1件、财神像1个、弹簧刀1把、手表1个、戒指1枚、项链1条、手机1部、手提电脑1台,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丁某某1018元、被害人李某某800元、被害人梁某某2000元、被害人李某甲2000元、被害人胡某某6900元、被害人刘某某3400元、被害人张某某1100元、被害人谭某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