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龙诉被告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王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金龙,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烟草局宿舍*栋****号。被告王新和,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兴安信用社宿舍**号*栋*号。原告张金龙诉被告王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被告王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于当日通过银行将该二笔借款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4年8月起按约定共支付利息共计520000元,从2015年3月起,被告就拒绝支付利息,也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王新和辩称:一、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属实;二、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相关标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因被告所借的款在用于投资时被骗,目前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判决分期偿还本金;四、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请法庭查实,然后在本金中据实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龙与被告王新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31日,被告王新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金龙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金龙壹佰万人民币(1000000)为期2个月,每月利息为4分.计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此据今借人:王新和2014.7.31”;“今借到张金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元)期限2月时间: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止。注:壹佰万元月息为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新和2014年8月31”。2014年7月31日及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当日,原告张金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新和账户共计转款2000000元。被告王新和从借款后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2月共计52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龙、王新和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贵州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龙与被告王新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期限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和辩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相关标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新和辩称:因被告所借的款在用于投资时被骗,目前经济非常困难,请求法庭判决分期偿还本金;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请从本金中据实扣减。因被告王新和已支付的利息在原告张金龙起诉之前自愿支付的,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王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