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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建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立,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3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30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4月13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6月5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富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立在汉寿县龙阳镇,先后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林某,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立在汉寿县龙阳镇泰湘宾馆、十字街九龙服饰旁边巷子里一家小宾馆内,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和麻古,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建立在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的药店门口、龙阳镇十字街九龙服饰旁边巷子里一家小宾馆内、龙阳镇十字街的一辆面包车上,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7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案后,被告人李建立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汉寿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在办理彭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彭某交代毒品是从“亮儿”(李建立)手中购买。2014年12月21日7时许,派出所接匿名举报,在李建立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李建立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6日18时许,林某用手机给“亮儿”(李建立)打电话,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麻古1粒,冰毒3小包);这次之前的一个月的一天下午约2时许,林某给“亮儿”打电话,从亮儿手上购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半粒,冰毒2小包);这次后约10多天,同样是打电话给亮儿要毒品,后亮儿送了200元钱的毒品到林某住的院子给林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亮儿”送过三次毒品到泰湘商务酒店,每次都是200元钱;6月份送过一次,7月份送了一次,9月份一次,每次都是购的200元钱的毒品。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彭某等人住在龙阳镇十字街附近一巷子内的私人旅社房间,周某听到“亮儿”讲话后到58号房,回来时带了麻古和冰毒,然后彭某与周某共同吸食了一点,剩下的周某收起了。5、汉寿县移动公司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建立与吸毒人员周某、林某电话联系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经林某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建立)就是贩毒品给林某的“亮儿”;经周某辨认,7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建立)是贩毒品给林某的“亮儿”;经彭某辨认,16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建立)是贩毒品给周某的“亮儿”。7、汉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建立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建立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李建立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下旬一天、四月份李建立在泰湘宾馆给周某送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一小塑料袋子冰毒和半颗麻古;2014年6月份一天,9月6日下午,李建立在十字街九龙服装广场旁边院子里的一家小宾馆里,给周某送过二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一小塑料袋子冰毒和半颗麻古;2014年8月初一天,李建立在建设西路药店附近给林某卖过一次毒品,200元一小塑料袋子冰毒和半颗麻古;8月一天,李建立在十字街九龙服装广场旁边院子里的一家小宾馆里卖过一次毒品,200元一小塑料袋子冰毒和半颗麻古;9月6日晚上7、8点钟,李建立在九龙服饰广场旁边面包车上给林某贩卖毒品一次,300元一颗麻古和三小包冰毒。另李建立供述,其毒品是从刘鑫处购得。原审认为,被告人李建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建立有劣迹,且系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立上诉称,“自己没有给周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足以认定李建立贩卖毒品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李建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立上诉称,“自己没有给周某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建立五次向周某贩卖海洛因、麻古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建立的供述,且其供述的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关键情节能够与证人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建立多次贩卖、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