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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福民纱线漂染有限公司与象山明沪针织厂、俞茂国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福民纱线漂染有限公司,象山明沪针织厂,俞茂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36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福民纱线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棣。被执行人:象山明沪针织厂。负责人:俞茂国,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俞茂国。申请执行人宁波福民纱线漂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明沪针织厂、俞茂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明沪针织厂、俞茂国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福民纱线漂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明沪针织厂、俞茂国履行执行款64856元及利息,执行费872.8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明沪针织厂、俞茂国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779元,尚应支付执行款52077元及利息、诉讼费779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3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