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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与禹城市东方大厦有限公司、任付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任付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被告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任付彬。原告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广告)诉被告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厦)、任付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我行广告负责人秦志刚、被告东方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任付彬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负责被告东方大厦酒店方面的广告宣传工作,被告任付彬任经理,负责相关事宜,至2014年1月25日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广告宣传费4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宣传费4500元及相应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大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承揽广告制作业务,也没我公司签字盖章的收据及合同,诉讼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任付彬没有我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也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的有效凭证,我公司的经营费用开支有严格的流程,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付彬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广告宣传费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从2006年东方大厦酒店开业后,答辩人根据单位的安排一直在东方大厦酒店工作,当时负责酒店的采购。从2014年4月份到2015年春节前,答辩人根据东方大厦领导的安排负责东方大厦酒店的管理工作,答辩人在东方大厦酒店工作期间的对外业务往来均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个人不应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付彬系被告东方大厦酒店的工作人员,东方大厦酒店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年底,由被告任付彬联系原告任我行广告为东方大厦酒店做广告宣传工作,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广告宣传费4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宣传费4500元及相应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付彬做为东方大厦的工作人员,因东方大厦酒店经营对外联系原告制作广告宣传相关事宜,属职务行为,被告任付彬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东方大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揽制作东方大厦酒店的广告宣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广告宣传费,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东方大厦支付广告宣传费4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的广告宣传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德州任我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对被告任付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城东方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