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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邓炳海、林榕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炳海,林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江县江南乡魁岐村朝晖路。法定代表人胡春霖,局长。被执行人邓炳海,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住连江县。被执行人林榕,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因被执行人邓炳海、林榕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连(浦)人口征决(2015)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邓炳海、林榕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浦)人口征决(2015)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连(浦)人口催告(2015)015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分别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邓炳海、林榕。被执行人邓炳海、林榕未履行义务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浦)人口征决(2015)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邓炳海、林榕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连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许强制执行连(浦)人口征决(2015)0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邓炳海、林榕必须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三、被执行人在邓炳海、林榕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杨     其     铿审 判 员 郑     向     明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蕴     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