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阿娟与叶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阿娟,叶建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梁阿娟。被告叶建中。原告梁阿娟诉被告叶建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阿娟、被告叶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下半年离婚,女儿叶珂垚由被告叶建中抚养。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前往中塘二小探视女儿,刚好送女儿到学校的被告看见后,竟然气急败坏的赶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上虞中医���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建中赔偿医疗费739.93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75元、营养费8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400元,尚应赔偿266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原告的头上摸了一下,且当天已经由曹娥街道派出所调解好了,被告已经按协议赔偿原告440元,故不同意继续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探视女儿事宜,在上虞曹娥街道白米堰小学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头部遭受外伤,后前往上虞中医院治疗。当日下午,经上虞区曹娥街道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叶建中一次性赔偿梁阿娟医疗费等共计440元整;2、梁阿娟的伤势自行负责;3、双方互相谅解,以后谁挑起事端,挑起事端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协议即刻生效。协议履行期限和方式:现金当面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亲笔书写“同意”并签字捺印。被告当场支付赔偿款440元,原告当场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0日、4月23日前往上虞中医院复查,并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若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疗证明、交通费发票,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曹娥街道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健康权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叶建中一次性赔偿原告梁阿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0元,原告伤势自行负责。原告辩称在协议上签字时,办案民警是跟其说由被告负责将其伤看好,但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识字,派出所组织调解是在其前往上虞中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即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时已清楚其自身伤害和损失情况,对被告当场按协议履行的赔偿款亦予以接受并亲笔出具了收条,足以认定原告签署调解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双方过错情况,调解协议内容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该调解协议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阿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梁阿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