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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简信如、郑建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简信如,郑建玉,开桂林,盱眙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3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爱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简信如。被执行人郑建玉。被执行人开桂林。被执行人盱眙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开桂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执行人简信如、郑建玉、开桂林、盱眙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简信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478882.21元及利息,利息以47888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郑建玉、开桂林、盱眙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苏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X2××44的房屋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开桂林房产证号为32盱城字第××号的房屋已被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491467.21元,执行费727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