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余成建与李光、宋勇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建,李光,宋勇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余成建,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光,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宋勇立,男,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韶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余成建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48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54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按责任赔偿,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勇立的粤R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余成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成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成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承保了粤R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经查,该车未购买三者险。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陪护1人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6429.25元(全部由被告李光支付)。原告虽未诉请该费用,但该费用是原告损失之一,本院在此一并列明计算。5.后续治疗费:原告右桡骨内固定物需行取出术,鉴定机构鉴定为9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被申请人未行右侧肢体活动度检测,也未对左右肢体活动度进行对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申请人是单方委托,申请人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的鉴定依据的是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的具体条文明确的规定,根据条文的规定,原告的该伤情无需测量活动度。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度通则》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原告定残时年满47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在东莞沙田居住)、租房收据(2013年11月-2014年10月票据)及收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2013年7月-2014年10月工作)、工资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户口本、原告妻子曾某某的工作证明、原告妻子曾某某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该卡显示2013年12月-2014年11月除了工资发放外还有存款4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交由妻子存入银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5197.4元。余某才是原告的父亲,事发时年满73周岁,生育子女4人(包括原告),需被扶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年÷4人×10%=4218.48元。以上合计69415.88元。9.鉴定费:2520元。10.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13天=650元。11.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医嘱未证明休息时间,结合原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0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103天=1133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余成建相对于粤R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勇立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7项损失共计27229.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7229.25元,应由被告李光赔偿30%即5168.78元给原告。以上第8-14项损失共计90589.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需赔偿100589.21元给原告。被告李光需赔偿5168.78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6429.25元,多支付了11260.47元,多支付的部分,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需赔偿89328.74元给原告。被告李光多支付的11260.47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韶关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3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余成建;二、驳回原告余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成建负担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