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1时许,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理士电源公司更衣室内,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同事胡某发生争执,陈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胡某鼻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胡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陈某在支付胡某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另行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双方自愿和解并履行完毕,胡某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