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明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李树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负责人方燦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云,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杨翠云,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树明诉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通灌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马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被告乐天马特通灌路店、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诉称,李树明2015年4月3日在乐天玛特通灌路店购买“犀牛特级初榨橄榄油”750毫升/瓶,单价92.50元共6瓶价值555元,“犀牛特级初榨橄榄油”750毫升礼盒单价238元共5组价值1190元,“犀牛特级初榨橄榄油”250毫升/瓶单价41.80元共3瓶价值125.40元。所购商品共两个日期,分别为包装日期和分装日期,包装日期(BZ)为2013年4月2日,分装日期(FZ)为2013年8月9日,保质期24个月,经查阅相关资料获知在被告超市购买的橄榄油为过期食品。涉案产品所执行标准为GB233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第8条:8.3生产日期标注规定以包装日期为保质期起点日期,进口分装产品应再注明分装日期。涉案食品包装日期为2013年4月2日:保质期24个月。购买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原告购买时橄榄油已经过期。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24.40元(原产品总价值1870.40元的十倍赔偿金18704元、调档费50元、差旅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天玛特通灌路店辩称,1、出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是具有商业资质的厂家,不是不合格产品;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监控录像显示,购买食品的消费者是多人,购物小票会员信息不是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只过期一天,未打开、未食用,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的损害,销售商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约定退货,或者履行更换、修理义务,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只有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除赔偿损失外,进行十倍赔偿。被告出售的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乐天玛特公司辩解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树明及原告李树明委托的孙子林至乐天玛特通灌路店购买该店销售的犀牛特级初榨橄榄油,其中:750ml/瓶共计6瓶,单价为92.50元/瓶;750ml/瓶×2共5组,单价为238元/组;250ml/瓶共计3瓶,单价为41.80元/瓶。共计1870.40元。上述所有橄榄油包装日期(BZ)为2013年4月2日,分装日期(FZ)为2013年8月9日,保质期为24个月,原告购买时被告存在销售橄榄油超出保质期一天,且原告购买时知道被告销售的橄榄油存在超保质期的情况。上述橄榄油系中欧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装,该公司具备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告乐天玛特有限公司系与南通美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销售该商品。另查明,被告为企业非法人,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为企业法人,乐天玛特通灌路店为乐天玛特公司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并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超市购物发票、产品照片打印件、连云港市工商咨询信息中心资料查询表、查档费发票及被告举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变更通知书、检验报告、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乐天玛特通灌路店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3、原告主张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原告自述存在委托他人购买商品的情形,作为购物凭证的购物发票均由原告提交法庭。被告所称购物会员信息不是原告本人及多人办理购买手续,均不足以证明原告非消费者。关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认定提交购物发票的原告系为消费者本人。关于争议焦点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依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超保质期产品应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范畴,作为销售者,被告乐天玛特通灌路店应定期对其所经营销售的产品是否超保质期进行排查,并将超出保质期范围的禁止销售的产品清理,现原告购买其销售的产品时,该产品已超出保质期,作为销售者被告乐天玛特通灌路店存在过错,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乐天玛特通灌路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支付的购买商品支付款项1874.40元,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87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调档费50元,由原告提交的调档费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5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乐天玛特通灌路店共应赔偿原告2062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明20624.4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树明负担10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路店负担3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