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任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成郫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志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任志强购买麻黄素、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其居住和管理的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2单元602房间制造毒品。2014年10月13日12时,上述2处制毒场所被查获,并从501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96.77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液体284克,含量为0.07%,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红色粉末1克;从602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1239.5克,其中净重为772克的淡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另查获量杯、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吸毒工具若干。2014年10月13日12时30分许,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任志强制毒线索,并在郫县古城镇邻城家园2期17幢1单元501房间挡获被告人任志强和李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志强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指认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原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任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志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制毒物品及量杯、烧杯等制毒工具和吸毒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志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任志强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任志强制造毒品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部分仅达0.1%,且属大量掺假制造的情形,应当与毒品含量折算后,定罪量刑,原判未予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从501号房间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共计应为96.8克,原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志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购买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在其居住地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数量大。上诉人任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任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任志强制造毒品液体的含量极低,部分仅达0.1%,且属大量掺假,应当与毒品含量折算后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其次,上诉人任志强及其妻子李某证言相互吻合证实了任志强实施制毒操作后将制成二人均进行吸食的情节,表明上诉人任志强将制成的毒品用于自己及家人吸食,并非故意掺假制造。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