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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查建钢、英山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建钢,英山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建钢,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英山县县乡公路局职工,住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石坳村318国道与毕升大道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1127819-8。上诉人查建钢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查建钢诉请英山县交通运输局偿还集资建房、门店或赔偿相应损失,因单位集资建房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政策规定而实施的一项企业职工福利,存在不平等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查建钢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查建钢提出的因被错误关押,被宣判无罪后的股份损失、股东红利损失并恢复管理层同级股东权利系列请求,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遂裁定驳回查建钢的起诉。上诉人查建钢不服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上诉提出:本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集资建房或者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之间集资建房协议而产生的,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侵权纠纷显然不当。因单位建房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查建钢的诉讼请求有:1、要求英山县交通运输局偿还集资建房住房一套,临街门面两联,并赔偿自竣工之日至今门面出租损失,以上或按现市值价格300万元偿还;2、要求英山县交通运输局补偿上海至英山客运线路股份损失;3、要求英山县交通运输局补偿客运公司股份红利损失,恢复其公司管理层同级股东权利。查建钢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应为三个不同的诉,且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查建钢提供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其依据该协议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可以判断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法应予受理。经本院释明,查建钢已明确表示自愿撤回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英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林 俊审 判 员  宋顺国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