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晓萍,女,汉族。被告郭建生,男,达斡尔族。被告曹伟超,男,汉族。被告付庭应,男,汉族。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晓萍与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三人签定了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三人购买原告中兴威虎汽车一台,价款为94,8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付款23,000.00元,余款71,8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1.155%计息,超期按月利2%计息。郭建生于合同签定之日付款23,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48,900.00元、利息11,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立即给付,并要求给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本金48,9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算,同时要求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建生辩称,郭建生在原告处购买了中兴威虎汽车一台,价格94,800.00元,首付23,000.00元,并交纳了7,000.00元风险抵押金,同年秋天,郭建生又给付了30,000.00元,扣除利息及风险抵押金,郭建生还欠原告41,900.00元。郭建生同意偿还本金41,900.00元,但不同意按月利2%给付利息,因为买车时约定的利息是0.87%,后来原告告诉郭建生利息涨到了1.155%,但郭建生不知道利息又涨到2%了,所以只同意按月利1.155%给付利息。被告曹伟超辩称,曹伟超不是买车人,郭建生是买车人,曹伟超是担保人,因为郭建生有偿还能力,曹伟超不同意偿还欠款,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曹伟超对利息有异议,提出买车时说的利息是0.87%,利息变成1.155%,曹伟超不知道。被告付庭应辩称,付庭应也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督促郭建生及曹伟超还款。付庭应对利息也有异议,提出买车时说的利息是0.87%,利息变成1.155%,付庭应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中兴威虎汽车一台,价格为94,800.00元,签定合同时已交款23,000.00元,下欠71,800.00元应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利息为月利1.155%,超期按月利2%计息。经质证,郭建生认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并承认汽车是郭建生购买的,但提出签定合同时,郭建生不知道超期利息是2%。曹伟超认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提出签定合同时原告没有告知“需货方”是购车人的意思,曹伟超认为是担保人。付庭应认可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但提出在原告处买车需要两个人担保,曹伟超就找付庭应给郭建生担保,付庭应只是担保人,当时不知道“需货方”与“购车方”的区别。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建生的还款情况。经质证,郭建生无异议,郭建生确实向原告交纳了30,000.00元。曹伟超、付庭应提出不知道此事,钱是郭建生交的。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及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三人签定了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三人购买原告中兴威虎汽车一台,价款为94,800.00元,合同签定之日付款23,000.00元,余款71,8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按月利1.155%计息,超期按月利2%计息。郭建生于合同签定之日付款23,000.00元,并交纳风险抵押金7,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30,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郭建生交纳的7,000.00元风险抵押金冲抵所欠车款,并同意按月利1.155%计息,截止2013年11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9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汽车购销合同》,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三人为车辆的共同买受人,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各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故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三人为连带义务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41,9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本金41,9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13.00元,应收656.50元,原告预交邮寄费200.00元,应收200.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郭建生、曹伟超、付庭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