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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明清与谢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清,谢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吴明清,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谢友清,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吴明清与谢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谢友清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记录,其与谢友健、谢韩祥、李爱容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南湖米仓里x房地产、与谢衍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秀峰路x号高佳苑三期x楼x复式单元房屋已被本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