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梅诉被告龚子益、刘风荣、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梅,龚子益,刘风荣,赵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崔秀梅。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子益。被告刘风荣。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自勇、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琴。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梅诉被告龚子益、刘风荣、赵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龚子益、刘风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自勇、被告赵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梅诉称,2011年1月16日经赵爱琴介绍并担保,龚子益、刘风荣借原告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5年1月16日由于原告急需资金购房,前去找被告龚子益、刘风荣要款,但其称无钱归还,担保人称也无力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又去催要借款时,搬了被告龚子益、刘风荣家中的电视机一台,被告报了案,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打了搬电视机的证明。当时被告赵爱琴也在现场并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了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龚子益、刘风荣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爱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子益答辩称,1、答辩人所借款又转借他人(赵兴君,龚子红。赵兴君与龚子红系夫妻。现二人因诈骗被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答辩人是为赵兴君、龚子红夫妻所借,被答辩人出借是为取得高额利息,答辩人实为中间介绍人。2、本案真实借款人赵兴君和龚子红已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采取强制措施,且赵兴君和龚子红所借款不止被答辩人起诉这笔还有很多人均为答辩人所写借据。现公安机关正在追讨这笔欠款,人民法院应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再对答辩人是否应该偿还借款进行审理。被告刘风荣答辩称,1、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借款,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出具任何借款借据,答辩人不会写字,从未写过自己的名字,答辩人对丈夫龚子益代签名字不予认可。龚子益对外出具借据从未征得答辩人同意,他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答辩人依法不替人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丈夫龚子益所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又出借给他人(赵兴君、龚子红,赵兴君与龚子红系夫妻。现二人因诈骗被新乡市凤泉区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答辩人丈夫龚子益是为赵兴君、龚子红夫妻所借,被答辩人出借是为了取得高额利息,答辩人丈夫龚子益实为中间介绍人。3、本案实际借款人赵兴君和龚子红已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采取强制措施,且赵兴君和龚子红所借款不止被答辩人起诉这笔还有很多人均为答辩人所写借据。现公安机关正在追讨这笔欠款,人民法院应待公安机关结案后,再对答辩人丈夫龚子益是否应该偿还借款进行审理。被告赵爱琴辩称,1、当时借款时有龚子益、崔秀梅和答辩人三人在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2分。答辩人的担保期也是一年,因此到2012年7月15日之后,答辩人就不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2、借款时经三人在场,口头约定利息为1.2分。可一年后,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龚子益双方协商,将利息变更为1.4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变更借贷合同,担保人没有同意,或毫不知情,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就不在承担担保责任了。因此,对从2012年之后,答辩人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了。3、2014年10月份,原告与龚子益双方又重新商定,龚子益于2015年1月16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给付原告。致使借贷双方对借贷期限的又一次变更,对利率的变更和借贷期限的变更当时答辩人均毫不知情,事后又不予追认。因而,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因过一年半而消除,因借贷双方变更利率而消除,因借贷双方变更借贷期限而消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崔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1年1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子益、刘风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赵爱琴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龚子益、刘风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把款借给其他人了,实际借款人为他人。被告赵爱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9日龚子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爱琴担保期为一年,过了一年担保期与担保人赵爱琴无关;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为1.2分或1.3分,到2012年9月份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时候变更为1.4分。主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期也为一年,担保期到2012年10月15日就免责了,主合同变更还本息的时间,主合同变更和保证期限过期,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龚子益、刘风荣提交的借款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担保人赵爱琴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明内容也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取得形式不合法,其次原告要求担保人在本案中担保范围是100000元本金不包括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龚子益、刘风荣提交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赵爱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6日被告龚子益经赵爱琴介绍向原告崔秀梅借款1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份,介绍人赵爱琴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其担保。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并未在借条上注明。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龚子益、刘风荣向原告崔秀梅借款100000元,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担保人赵爱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子益、刘风荣辩称,其将该借款又借于他人,其是中间人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且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风荣还辩称,龚子益个人借款,应由龚子益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风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刘风荣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赵爱琴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子益、刘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崔秀梅借款100000元;赵爱琴对以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龚子益、刘风荣、赵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子益、刘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