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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启辉与被执行人吴旭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启辉,吴旭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杨启辉,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吴旭洲,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申请执行人杨启辉与被执行人吴旭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吴旭洲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杨启辉经济损失12088元。根据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旭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经查询房管、车辆、工商、国土、银行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旭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启辉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俊平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上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