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荣生与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荣生,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生。法定代理人蒋亚平,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系蒋荣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德。上诉人蒋荣生因与被上诉人第一上海置业(昆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荣生法定代理人蒋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中,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3日,因昆山市公安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鉴定所作出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2008)精鉴字第217号警署医学司法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蒋荣生可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本案系由蒋荣生之子蒋亚平作为蒋荣生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以上事实,由本院(2012)苏中行赔终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据此,因蒋荣生可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故蒋荣生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无诉讼行为能力。本案诉讼期间,蒋荣生之子蒋亚平已作为蒋荣生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蒋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蒋荣生自动撤回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蒋荣生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蒋荣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