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姜四芝与张留荣、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四芝,张留荣,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姜四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留荣。被告张磊。原告姜四芝与被告张留荣、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四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荣、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四芝诉称,被告张留荣于2013年3月22日、3月26日、4月7日在原告处三次欠得烟酒计27330元,并于同年4月7日出具27330元欠条一份,同年5月4被告张留荣在原告处又欠得香烟5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留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保证被告张留荣于5月25日前与原告见面洽谈还款事宜,否则被告张磊自愿负责偿还被告张留荣在原告处的欠款。此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留荣、张磊立即偿还原告33090元。被告张留荣未应诉。被告张磊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因购买烟酒事宜,2013年4月7日被告张留荣向原告姜四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姜四芝烟酒款计贰万柒仟叁佰叁拾整(¥27330.00)(2个月结账)具欠人:张留荣2013.4.7”。同年5月4日被告张留荣又在上述欠条的背面向原告姜四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5.4号九五至尊6条x960=5760总合计33090元张留荣2013.5.4”。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留荣向原告姜四芝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3年4月份所欠烟酒款在2015年4月30前结清,金额为叁万叁仟另玖拾元,到时不给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还款人:张留荣2015.2.16××证明人:严华文”。2015年5月20日原告姜四芝到被告张留荣家中追讨欠款时,被告张留荣之子被告张磊向原告姜四芝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姜四芝5.25日前与张留荣见面,洽谈还款事宜,如未做到所有欠款由本人负责还款。保证人:张磊182623358662015.5.20身份证:××”。嗣后经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留荣向原告姜四芝购买烟酒,共计欠原告姜四芝烟酒款33090元,有被告张留荣向原告姜四芝出具的欠条两份、还款计划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留荣对上述欠款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姜四芝要求被告张留荣偿还欠款3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姜四芝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张磊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磊出具的保证书,从其内容上看,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无法产生担保法意义上保证的法律后果。另外,由于被告张磊在该保证书中保证被告张留荣与原告姜四芝于2015年5月25日见面洽谈还款事宜,涉及被告张留荣的人身权利,应当认定该保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姜四芝依据该保证书要求被告张磊偿还欠款3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留荣、张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四芝支付欠款人民币33090元。二、驳回原告姜四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被告张留荣负担(此款原告姜四芝已预交,被告张留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四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