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华忠与赵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3)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忠,赵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414-2号原告周华忠。被告赵永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与桐荫街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北。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华忠与被告赵永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华忠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杨月娟(身份证号:××)提供鲁G×××××号牌汽车一辆为其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华忠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担保人杨月娟所有的鲁G×××××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查封期间,由担保人负责保管,准许使用,但不得有毁损、买卖、转让、过户、更名、抵押、赠与及其他处分行为。否则,将负法律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